新疆,女子与女邻居发生纠纷后,用菜刀砍邻居家排水管,邻居发现后,站在屋顶用木棍阻止。女子扔掉菜刀,与邻居争抢木棍时因木棍断成两截导致其摔伤。案发后,女子指认邻居故意伤害并要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邻居。公安机关认定邻居没有违法事实后,女子不服气并告上法庭。
(来源: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女子苏某、张某二人是邻居关系。
去年8月,张某为了解决房子屋顶的排水问题,在自家的屋檐下方处安排了一条排水管。
可这条排水管道所排出来的水,最终会排到苏某家的地里。对此,苏某非常不满并多次上门去找张某理论。但双方多次理论都未能解决此事。
去年8月16日晚上19时,苏某一气之下,从家里取来菜刀去砍张某家屋檐下的排水管,张某见苏某手上有菜刀,不敢与其正面发生冲突,但又想阻止苏某的行为。随后张某拿着木棍爬上房顶。
爬上屋顶后,张某使用木棍去阻止苏某。
之后,苏某将手上的菜刀扔至地面。腾出手来后,苏某紧紧抓住张某手中的木棍。
可双方相持过程中,木棍却因两头受力,导致断成两截,苏某因惯性作用随即摔倒在地上。
苏某丈夫见状,拨打110和120。
苏某被送医院就诊后,医生诊断其右侧第5前肋骨质断裂,断端形成骨痂等。为此,住院12天。
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苏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系钝物击打所致,属于轻微伤范围。
事后苏某以自己构成轻微伤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某行政处罚。
但公安机关认为,是苏某持菜刀砍张某家的排水管在先,张某拿木棍只是想阻止苏某侵犯其财产权,并没有违法主观故意,且苏某受伤也只是因双方争夺木棍时,因木棍意外断裂所致,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苏某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
首先,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公民有权为了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作出不超出明显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苏某持刀砍张某家的排水管,张某发现后到房顶用木棍阻止苏某继续侵害自家排水管致其倒地。
纵观整个案发过程,纠纷系苏某引发,张某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既没有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亦没有超出必要的防卫限度,且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
依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侵害而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其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苏某指认张某对其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一审驳回苏某诉求。
苏某上诉时称:
第一,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首先询问报案人、受害人,距离事发一个星期后才对涉嫌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张某进行询问,办案流程违法。
第二,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苏某丈夫所做的询问笔录实际时间是8月21日,并非笔录中载明的8月16日,故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且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错误。
第三,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认为苏某缺乏证据证明张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并非张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认定张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超出了法院审理该案的范围。
二审认为:
双方的纠纷已告知社区处理,在社区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苏某持砍刀砍张某家的排水管,其行为对本案事端的起因具有过错,且其手持砍刀对事态发展可能具有危险因素。
张某以木棍阻止苏某继续砍屋檐处的排水管,不具有主动伤害的故意。
苏某在张某用木棍阻止其砍排水管以及双方抢夺木棍相持过程中受伤,公安机关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是用木棍故意击打苏某的情形下,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符合本案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予以支持。
对苏某上诉提出其丈夫询问笔录倒签时间的问题,该项未影响笔录的真实性及案件的事实认定,但本院予以指正。
对此,经本院核实,苏某丈夫的询问笔录与8月16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中其本人对本案相关案情的陈述并无矛盾,故苏某认为公安机关弄虚作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