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男子到美容店按摩,由于老板娘正在服务其他客人,便躺在按摩床上休息。谁料一个多小时后竟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经诊断男子系突发脑出血而亡,但是男子的家属不愿意了,认为美容店提供了按摩服务且是男子突发疾病的诱因、过程还存在延迟救助的情形,将美容店告上法庭,索要32万元。法院这样判!(来源: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29岁女子罗某独自开了一家美容店,整个美容店里只有她一个人,既当老板也当技师。
40多岁的男子曹某经常照顾罗某的生意。去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曹某再次来到罗某店中消费,扫码付了150元点了个背部按摩项目。
由于,彼时还有其他顾客正在按摩,曹某便躺在按摩床上等待。
26分钟后,第一位顾客服务完毕。
又过了45分钟,另一名顾客登门,罗某呼喊曹某,见曹某没有回应,而后打开监控、先后拨打了110、120,将曹某送医治疗。
令人万万没想到的是,经过4天的抢救,曹某最终不幸死亡。
虽然医院诊断曹某系因突发脑出血死亡,但是曹某家属不愿意了,认为罗某为曹某提供的按摩服务诱发曹某患病,罗某在发现曹某出现不适后,未及时尽到救助义务,要求罗某赔偿,未果后,将罗某的美容店告上法庭,要求美容店承担3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32万余元。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罗某否认为曹某提供了服务,自诉服务完第一名客人后,曾去喊过曹某,见曹某没有反应,以为曹某喝多睡着了,也没敢叫醒曹某,直到第二名顾客登门,再次呼喊曹某,才发现异常。
曹某家属又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提供了服务,在曹某去世后,亦未对某美容店按摩导致曹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家属主张按摩店提供的按摩服务诱发曹某死亡,证据不足。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曹某家属没有证据证明是美容店的按摩服务诱发曹某患病死亡,但是法院认为美容店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必要注意义务。
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曹某到店第20分钟时,便支付了按摩费用,但是美容店知道48分钟后另一名顾客上门,才查看曹某的状况,才报警,又过了10余分钟,才拨打120。在近1个小时的过程中,美容店虽陈述在死者进店后第一位顾客走后叫过死者,但未到场查看、探视。认为美容店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
考虑到曹某病死因,同时即使美容店尽到注意义务,但最终能否减轻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酌定美容院承担10%的责任为宜,核定曹某家属提出的各项合理损失,最终判决美容院赔偿曹某家属2.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美容店和曹某家属双双不服提起上诉。
美容店表示,第一、曹某到店后自行躺下休息后,在未开始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罗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频繁地叨扰曹某休息。
第二、罗某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十分有限。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报警处理,已是作为现场唯一女性在面临如此紧急突发状况的最快反应。等等……
曹某家属则表示,第一、罗某曾向家属明确说过有抱一下这样的服务,警方也明确说了,曹某是受到了剧烈的刺激,并非没有提供服务。
第二、店内设有监控,但事发时的监控被罗某关闭了,美容店提供的监控仅是民警出警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第三、美容院说罗某在2次呼唤曹某无果后,即在证人的提示下果断进行报警处理这个恰恰说明罗某试图规避法律责任,隐瞒事实真相。事实是其在明知曹某呼之不应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拨打110,要在下一名顾客到场后,由顾客给他提供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报警……
由于二审法院调取的事发后警方对罗某的询问笔录中,罗某自诉看到曹某在按摩床上,眼睛翻白,嘴巴微微张开一直啊啊啊地叫,以为曹某喝多了,想让他在床上缓一会。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在发现顾客出现异常状况后,未引起足够重视,直至下一名顾客进店看见曹某躺在床上发抖抽搐,才拨打110报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美容店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但一审核算赔偿数额并未以损害造成的全部赔偿金额为基数,而以当事人主张对方应承担的30%的赔偿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不当。
最终改判美容店赔偿曹某家属10.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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