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男子违规停车,交警将车拖走,男子4个月后,在一个停车场找回被拖走的货车

白羊登义文 2024-12-18 21:04:08

广西柳州,男子违规停车,交警将车拖走,男子4个月后,在一个停车场找回被拖走的货车。随后男子以交警违法拖车为由,将交警告上法庭,主张交警需赔偿其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49500元。

(案例来源:广西柳州中院)

事情是这样,王先生声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需入院治疗,遂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人行道上。随后王先生将车钥匙交给其妹妹保管。

11月25日,王先生到停车位取车,准备去年审时已不见车,随后便询问妹妹车在何处,妹妹答复并未使用该车。因王先生将另一把钥匙挂在电门上,开始以为可能是好朋友开,也不猜想是交警扣走,因交警扣车必须有扣车通知本人,所以当时没有选择报案,先自行寻找。

12月2日,王先生在一个偏远又没有挂牌的扣车场发现涉案车辆,王先生通过停车场工作人员,得知车辆是被交警拖至此处,且准备强制报废。

事后王先生以交警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将交警告上法庭,主张交警需赔偿其车辆被报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车辆被扣押的误工费294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于交警队一方,即交警队必须拿出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一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法院会判定其一方败诉。

交警队举证称: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方在7月10日发现涉案车辆违规后,执法交警已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贴在涉案车辆的车头玻璃明显位置,同时拨打了该车在交管部门注册留存电话,但无法接通。即代表其一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其二,执法交警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规定,现场通过拍照方式固定了违法事实和证据,现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移动过程依法、规范、有序,未造成任何损坏。

其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情况查询电话,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本案中,王先生正是于12月2日收到车辆管理信息系统发送的短信提醒通知,收悉该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应尽快办理注销业务提醒后,才去涉案停车场找车的。这一点亦能证明交警一方已履行告知义务。

其四,《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第4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可以强制报废。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至2025年11月23日才到达强制报废期限,但该车已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进行检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该车强制报废,且该车实际上也尚未报废。

综上,交警队认为其一方执法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上该车尚未报废,因此王先生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故交警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换而言之,交警依法拖移违停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证明交警在拖车过程中,并未对涉案车辆造成损坏,因此王先生主张交警拖车造车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具体本案中,虽然交警队在拖车后,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报备,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王先生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告知程序上构成违法。

最后,交警队发现涉案车辆有违法行为后,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其拖移车辆后既不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或处罚,也不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前来领取车辆。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交警队的强制措施行为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违法,但该行为因未作出书面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只判定交警队的执法程序违,并驳回王先生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观点,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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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4-12-19 10:16

    货车,停人行道上,三个周期不检车,还有嘛好说的?

  • 2024-12-19 12:25

    脸皮厚比城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