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列车到站后,男子因起身去拿行李时饮料瓶意外坠落砸到自己头上并弹到另一名旅客的头上。事后男子同意赔偿500元,但旅客要求赔偿2千元。男子拒绝后,旅客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证实该旅客是公职人员、4天误工费近3千元。最终,法院判定男子赔偿1万并赔礼道歉。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4年5月16日,杨先生从北京南站乘坐高铁前往上海。
可列车刚到站,杨先生还没有起身,同一排靠走道的王先生就先起身从行李架上取行李,导致背包上的一个塑料瓶坠落,砸到杨先生的头部。
杨先生头部被瓶子砸中后,因出现头晕、呕吐感等症状,立即向列车员反映。列车员随即通知列车长和乘警到场处理此事。
列车长和乘警到场处理后,王先生承认杨先生所言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2千元。
事后乘警联系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
因王先生并非是故意的,民警只能以民事纠纷协调双方处理此事。
但王先生认为,水瓶里的水不多,杨先生根本没受多大的伤害,因此,其还是拒绝赔偿2千元。
之后,杨先生在民警的帮助下,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
后经医院诊断,杨先生为头部损伤并建议在家静养一周。为此,杨先生总共支付了救护车费和急救费900多元。
事后杨先生支付5千元律师费,将王先生告上法庭,索赔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包含律师费5千元),且要求王先生向其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另外,杨先生还认为,铁路部门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以及管理义务,应当为此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先生辩称:
列车到站,其起身拿取背包时,背包侧袋中仅有三分之一容量的塑料饮料瓶意外掉落,饮料瓶是砸到自己的头顶后,再弹至杨先生头部的,根据不是直接到杨先生头部的,所以其认为没有多大的损害。
而且,事发后其已经第一时间询问杨先生的伤害并提出互留联系方式,愿意承担责任,但杨先生拒绝并要求列车长来处理。
列车长到场后,其主动同意赔偿500元,但杨先生坚持要求赔偿2千元,其拒绝后,杨先生才据此告上法庭的,其仍然认为杨先生的诉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铁路部门认为:
第一,本案直接侵权人是王先生,王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王先生的不当行为无法预见,亦不能控制和避免,杨先生受伤结果与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事发前列车上已经通过广播告知旅客安放行李时须注意安全,其一方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事发后,工作人员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解,并且通知乘警到场,交由警察处置。其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全部安全保障义务,其承运、服务及管理行为完全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要求。
因此,其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法院这样判:
首先,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具体到本案,王先生在行李架上取行李时,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饮料瓶掉落砸伤杨先生,此举是造成杨先生受伤的直接原因,王先生应对杨先生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健康权属于人格权,故杨先生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道歉方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王先生以书面形式向杨先生赔礼道歉,具体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再次,铁路公司作为列车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列车上通过广播告知旅客安放行李时须注意安全,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最后,经查,杨先生就职于国家税务总局驻某办事处。其工单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并证实杨先生2024年月工资2万余元。因头部受伤休息4天,故法院对杨先生的误工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定王先生赔偿杨先生所有经济损失1万余元,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
这是有多娇气啊
工资那么高一个月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