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也不赔!上海,公司为男子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没想到,男子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给出的死亡证明为脑出血,有关部门也对男子做出工伤认定。可男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辩称:男子系高血压引起脑出血,不在理赔范围。男子家属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531.60元、身故保险金20万元。法院判了!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郭某是某仓储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12月9日,郭某所在的公司为22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上海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共计花费计4,400,000元。
2011年1月6日7时许,郭某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被工友紧急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郭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事后,有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对郭某进行工伤认定。一切认定结束后,郭某的遗体被火化。
没想到,郭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郭某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并导致其摔倒在地后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故郭某家属的申请不予支持。
郭某家属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531.60元,身故保险金20万元。
郭某家属认为:
1.郭某所在的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郭某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虽然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书显示,引发郭某脑出血的疾病,有可能是高血压引起。但是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法院一审认为: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具体到本案,郭某与保险公司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在工作过程中,郭某因突然摔倒在地导致其死亡,构成意外伤害的组成条件。
《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具体到本案,郭某因故死亡之后,有关部门已经根据流程,给与郭某进行工伤认定,郭某的家属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郭某家属20万保险赔偿金,驳回原告其他诉求。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的死因,是倒地后引起的脑出血,还是脑出血引起的倒地。
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争议,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存在脑出血,故此时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是由于脑出血导致郭某某倒地,二是郭某某倒地引发脑出血。
如系第一种情况,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系第二种情况,则倒地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本案,郭某倒地过程无人目睹,且其遗体已被火化,火化前未做尸检,故郭某之死究竟是由于倒地引起脑出血,还是由于脑出血倒地,目前已无法查清。
保险公司也未向家属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引起郭某死亡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是什么目前已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赔付郭某之死亡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此你怎么认为?
(文中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