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6旬男子多次言语骚扰骑电动车下班的女子后,被女子家人当场制服并报警。男子得知女子发布现场视频、公安机关还要对其拘留并处罚款后,在家服药自杀致死。家属报警后,女子也被拘留并处罚款。但家属认为,女子还应当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据此告上法庭索赔99万元。但法院认为:“正义之举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6旬男子苏某与妻子胡某育有一对子女。两个子女均已经成年,苏某的9旬父母均在世。平时与苏某一家人共同生活。
事发前20多天,女子刘某骑电动车回家时,多次被苏某通过言语骚扰。刘某当时是一个人,没敢与苏某发生争执。
可之后每次经过此处时,苏某都通过同样的方式,对刘某进行言语骚扰。刘某忍无可忍后,把此事告知了丈夫韩某。
韩某得知此事后,叫上大舅子一起到刘某经常被人骚扰的地方,等待苏某出现。
10月18日下午,刘某下班骑电动车经过平时被苏某骚扰的路段时,苏某再次出现并又言语骚扰刘某。丈夫韩某及其大舅子见状,立即上前将试图逃离的苏某制服。
期间,早就憋着一肚子火的刘某,用自己鞋子扔向苏某并落在了其肩膀处,并在民警到场处置后,用手机录视频取证。
次日,刘某将现场视频发到家族微信群并对苏某进行辱骂。次日,刘某又将现场视频发到网上并再次对苏某进行辱骂。
10月21日上午,苏某因得知要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看到刘某发布的现场视频,在家服药轻生。家人发现后将其送医抢救。
将苏某送到医院抢救后,家属报警。
10月22日,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删除所有视频,但因其有辱骂行为,也被公安机关处7日拘留并处600元罚款。
10月24日,家属在得知苏某治好的可能性不大后,不顾医院劝阻,在签署自愿书的情况下,执意并将苏某接回家中。苏某出院时,已产生并支付了医药费2.8万元。
10月25日,苏某在家中去世。
但家属认为,既然公安机关认定刘某实施了辱骂行为,那么刘某的行为就是属于过错行为,且通过时间上来判断,苏某的死亡与刘某的辱骂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应当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通过家属只告刘某一个人来判断,他们也认为刘某的丈夫及其大舅子将苏某控制并第一时间报警,是合理自我救济,丈夫和大舅子对苏某死亡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即刘某在事发后仍继续公然辱骂苏某的行为确实违法了,这也是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600元罚款的原因所在。
但刘某拒绝赔偿。双方争执无果后,家属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刘某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
第一,苏某多次在公共场所骚扰刘某,刘某报警后,因苏某的违法行为而发布真实视频警示公众,旨在鼓励女性依法维权。
虽然刘某发布的视频含主观指责但未恶意侮辱且公开违法行为的结果可震慑犯罪,支持公民依法维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医院病历证实,因送医救治及时,苏某服毒的症状已经基本消除。但在其脑出血病症尚在危险期的情况下,家属仍然执意要接苏某出院,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该行为的后果。
虽然刘某发布视频与苏某死亡的时间相近的,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苏某死亡后果是其个人及其家属故意所造成的,因此,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驳回家属的诉求。
家属上诉时称:
刘某通过发布现场视频的方式,将苏某的名字发到网上并“加油添醋进行侮辱”,其行为侵犯苏某的名誉权,且与苏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刘某认为:
苏某使用的是老年人手机,根本看不到其所发布视频内容,苏某选择自杀是出于羞愧心里所致,导致死亡是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所致,与其发布视频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审认为:
首先,刘某发布内容虽有主观评价,但未达到恶意侮辱程度,且无法预见苏某自杀后果,因此,刘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其次,刘某曝光苏某违法行为未虚构事实,属正当揭露,兼具警示作用,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客观行为合法合理。 即刘某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最后,苏某自杀系自主行为,与刘某行为无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法律应平衡救济与预防功能,避免苛责正当行为者。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