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女子20多年前获得一套房改房后,因工作人员失误将472室登记为471室。拿到房产证两年后,女子将房子以471室的名义出售并过户。16年后房子又被转售。女子得知房产证登记错后,又以补办了一张472室的房产证并上门要求房主腾房。被拒后女子告上法庭。一审驳回诉求并要求其交出房产证后,女子不仅不同意还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最终女子因虚假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女子李某出生1969年,是某单位的职工。
2000年,因单位职工房改,李某购买了472室房改房。同事陈某买了471室,与李某成为了邻居。
2001年,李某顺利拿到房产证。但房产证却因工作人员失误,被登记为471室。
2003年,李某通过同事介绍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范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因李某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为471室,故其与范某交易时也是以471室的名义过户。
虽然房产证登记错了,但范某买房后,实际上一直都是住在472室。
2019年,范某家庭条件变好了,想置换新房,遂以60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培某。而且,还是继续以471室的名义过户。
一个月后,李某也因准备置换房子,查到472室其实一直都登记在其本人名下。
发现当年办证搞错后,李某动起了歪心思,并于当天就开始整理资料补办房产证。
拿到新的房产证后,李某竟然以自己才是房子的主人为由,上门要求刚买房的培某腾房。培某不认识李某,于是找到范某。
范某见李某不讲理,当场报警。但李某还是抱着侥幸心理,拿出房产证说,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有权利要求培某腾房。
因李某手上有房产证,而且,经核实是真的。民警当时也不好处理,只能让双方协商处理此事。可谁料,李某事后将培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腾房。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受理此案后,调取了不动产中心该房产的原始档案并确认李某2003年时已将房子卖给了范某。
法院当时还给了李某台阶下,驳回其诉求并让其马上将错误补办的房产证还给不动产中心。可李某却不知好歹,不仅拒绝返还,还提出上诉。
2023年,二审法院将李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刑法修正案(九)》第307条之1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得知司法机关动真格的后,李某立即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但此时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李某后悔晚矣!而且,检察院也提起公诉。
虽然李某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认为:
第一,房产证登记错误不是李某原因造成的。即本案房屋产权证来源合法。
第二,李某是在2023年时才知道房屋出售,即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时未隐瞒真相。
第三,法院未作出判决,属于犯罪未遂。
第四,如果认为李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等情节,建议法院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这样判: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1第1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0年李某通过单位房改房形式得到一套住房即472室,但因不动产中心工作失误记载成471室。2003年李某将房屋出售给范某、2019年范某又将房屋出售给培某。
李某2019年得知房屋还登记在其名下后又补办房产证,要求已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培某腾房,被拒后又在明知道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
李某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李某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裁定,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工作人员又进行书面审理及调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虚假诉讼行为造成法院工作人员不必要工作负担,扰乱法院正常司法秩序,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损害,因此,李某系犯罪既遂。
最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从轻处罚,
李某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