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男子雇佣司机将建筑垃圾倒在路边时,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部分垃圾倾倒在路面。二人因害怕被路政发现,在未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径直离开现场。一对夫妻下班骑摩托车路过时因路面有垃圾,躲避不及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一审重判二人有期徒刑十年后,二人却以是过失造成的为由,提出上诉。
(来源:陕西西安中院)
女子黄某与丈夫张先生是装修工人,夫妻俩平时以帮雇主贴瓷砖,维持生计。
男子魏某出生1987年,名下有一辆货车。男子张某是魏某雇佣的货车司机。
事发当天早上,男子王某因拆除自建房产生建筑垃圾,通过朋友介绍联系魏某。中午,魏某看了现场后,表示要收取700元运费,王某同意后双方明确约定,魏某将运走的建筑垃圾倒在哪里,与王某无关。
17时20分,张某装好车后,驾车离开,当时魏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跟在货车后面。
张某装车前,与魏某口头约定,魏某会将700元运费当中分给其300元。
18时许,张某驾车来到事发路段附近后,魏某下车负责望风,并指挥张某将车上的建筑垃圾倒在路边的一空地处。
可张某在倾倒垃圾时,却因过于紧张导致操作失误,将部分垃圾倒在机动车道上。
后因害怕被路政发现,二人在没有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径直驾车逃离现场。
其中,张某逃离现场后,又驾驶货车去给另一个建筑工地运送沙石。
19时许,黄某与丈夫张先生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时,因张某倒在路面建筑垃圾的原因,导致避让不及,造成夫妻倒地受伤。
报警处理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鉴定,黄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肺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张先生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交警介入调查后,确认张先生驾驶的摩托车证件齐全且夫妻二人当时均戴了头盔。
交警通过监控确认是张某、魏某所为后,电话通知二人到案接受调查。
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魏某先行赔偿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
交警介入调查后还发现,魏某五年前曾因交通𦘦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
魏某、张某均以为“没多大事”。
然而,一审判决却让二人直接傻眼了!
一审认为:
首先,刑法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等严重后果的。
本案张某、魏某主观上是故意为之的,故不属于过失犯前款罪的。
且二人破坏公路设施,足以导致行驶中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已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其二人之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处10年以上。
其次,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最后,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据此,一审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张某、魏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再赔偿家属5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张某认为:
1、是魏某指挥其倒渣土的、其并非是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其也没有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故一审量刑畸重;
2.,车主是魏某,是魏某让其将建筑垃圾倒在案涉路段的,故其系从犯。
3、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魏某认为:
其主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故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且是张某操作失误导致的,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与其已赔偿家属部分损失、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二审认为:
第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论是蓄意破坏的直接故意还是以牟利为目的的间接故意,也不论出于任何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此罪名的成立。
即只要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危及行车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就符合此罪构成要件。
而过失造成的,一般是指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
张某、魏某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倾倒渣土,其行为显然不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缺乏谨慎所实施,且二人作为成年人,对在公路上倾倒渣土会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极有可能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是明知的,但其对该危险状态持放任态度。故,二人属于故意犯此罪的。
第二,虽然张某是魏某雇佣的司机,但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将渣土倾倒在正在使用的公路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第三,二人庭审时对罪名及部分事实细节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一审未认定二人有自首情节,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因认定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改判二人有期徒刑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