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女子与情人喝酒开房后,情人将其送到小区门口等待十五分钟并打了两个电话确认已到楼下才离开。可女子在楼顶坠亡后,家属认为情人未送到家中就是未尽照顾护送义务且二人开房也是诱因。但情人认为其已尽到义务且房费都是女子给的,其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这样判。
男子邓某在机关单位上班,早年与喜欢练瑜伽的年轻女子陈某是情人关系。
陈某与男子蒋某登记结婚后,与邓某来往变少,婚后5个月,陈某育有一子。
儿子出生后,陈某就没再上班,平时在家照顾孩子。儿子上幼儿园后,陈某报名参加瑜伽课程并又与邓某保持关系。
事发当天中午,邓某邀约陈某晚上一起吃饭喝酒。用餐期间,6人喝了6瓶红酒。
21时许,6人用餐结束后,又相约前往KTV喝酒唱歌。22时30分,因陈某醉酒,邓某搀扶其前往酒店开房。
在办理入住时,陈某出示其身份证后因醉酒导致输错密码。拿到房卡后,二人一起进入房间并睡了一觉。
23时19分,陈某因接到婆婆的电话,表示自己要回家。邓某因喝了酒不敢开车,叫来弟弟小邓开车到酒店接二人。
因害怕被人发现二人的关系,邓某让小邓将车停在陈某家附近便让陈某披上其外套下车。之后小邓按照邓某的意思开车尾随陈某直到其进入小区。
23时55分,邓某在附近等了15分钟后,曾两次打电话问陈某是否安全到家。陈某均声称其已经到了楼下,并表示明天再把外套还给邓某。
邓某认为陈某已经安全到家后,又让小邓送其回KTV继续喝酒唱歌。
可邓某离开后,陈某又接了娘家人4个电话。之后便来到所住小区单元楼的楼顶并给与其通电话的家人回拨电话称“帮我报警”。挂断电话,陈某从楼顶自行坠楼身亡。
因陈某的死因可疑,公安机关深入调查此事。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
家属认为,邓某将醉酒连银行卡密码都输错、走路不稳的陈某带去开房构成犯罪。
但公安机关认为,因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陈某与邓某保持关系十几年时间且陈某不仅没有现实危险还比较配合,邓某不构成犯罪。
家属得知真相接受不了,遂以二人开房是诱因、邓某恶意灌酒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90万元。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互负提醒注意安全、照顾等义务,如因未尽义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邓某认为:
第一,公安机关已排除其行为构成犯罪,其与陈某开房不存在过错,家属不能举证证明二人开房是导致陈某坠楼的诱因,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在场人员都可以证明,在餐厅用餐和在KTV唱歌时均未有人对陈某劝酒。
第三,其已将陈某送到小区门口,并打了两个电话确认陈某是否安全,其对后续发生的事情不可预见,其已尽护送义务。
一审认为:
首先,虽然陈某与邓某聚餐饮酒并在酒后一起开房。但通过陈某主动提供身份证、刷卡支付房费及公安机关证实二人平时的关系、交往等来判断,陈某虽已醉酒但其仍能保持一定的意识、判断和行为能力且陈某自身亦采取了较为主动的配合态度。
也就是说,陈某不仅配合前往酒店,且还是用其身份证登记并由其刷卡支付房费的。
因此,一审认定开房行为并非是陈某选择轻生的诱因。即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通过邓某将陈某送到小区附近并在等待15分钟后打了两个电话才离开来分析,邓某对陈某因醉酒导致控制能力降低、安全状况等已产生担忧,
但其却基于害怕被人发现二人关系的心理,未将陈某安全护送至家中或者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确保陈某安全到家并导致其坠亡后果,邓某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虽然目前无法确认陈某坠楼前的心理状态及原因,但其因醉酒处于自控能力和意志力有所下降的状态下,在其家人多次致电并劝解的情况下,路过家门而不回且迳自步行至其住所的楼顶坠楼。
其自主行为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邓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并均提出上诉。
家属上诉时认为,陈某是因醉酒被邓某带去开房并基于对不起婚姻家庭的心理才导致轻生的,故开房行为是陈某坠亡的诱因。
邓某认为,其将陈某送到小区门口并打了两个电话确定陈某到家,已尽到了护送义务;陈某生前与亲属通话5次后轻生,完全有理由怀疑是该亲属激化了陈某的情绪,该亲属才是导致陈某死亡的主要责任人。
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后果。
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