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等于没说?”广东,男子9年前为了合作做生意,与朋友到银行开了联名账户并往账户上存了1块钱。可后来却因矛盾纠纷未能合作导致账户从未使用过。9年后男子因要求朋友配合注销账户被拒,将银行和朋友告上法庭。一审以合同相对人是男子与其朋友,二人要一起起诉银行为由,驳回男子诉求。但二审有不同意见!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某与谢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二人因准备合作做生意,一起到某银行开了一个联名账户,并与银行签订了开户协议。
协议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失踪引起存款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存款过户、继承、支取的,应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协议自开户时起生效、销户为止。
开户当天,二人往该账户存了1块钱。
可计划永远赶不上变化,虽然二人在银行开了联名账户,但之后却因矛盾纠纷而导致未能合作。二人一起开的联名账户,也是开户存过1块钱后未产生过任何流水。
时间来到2023年底,吴某到该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被银行查出这个联名账户。
为了不影响自己在该银行正常办理业务,吴某主动联系多年未联系过的谢某,并要求谢某协助其一起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可能是因当年未能合作一事心里有怨气,谢某说什么都不愿意协助吴某去银行。
而银行这边又明确表示,只要谢某还在世,必须要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吴某多次劝说无果后,将银行、谢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注销联名账户。
一审庭审时,吴某撤回对谢某起诉且获得法院准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只有银行。
一审认为:
吴某、谢某与银行签订协议书并在银行开立了联名账户,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吴某因账户长期未使用,要求解除二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并注销案涉联名账户。
吴某、谢某与银行作为协议的相对方,暂且无论合同可否解除,即便主张解除合同,亦应由二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向银行主张解除合同,吴某无权单方主张解除。故对于吴某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的意思是说,合同的乙方(储户)是吴某、谢某;甲方是银行。因此,吴某想要解除合同(注销账户),应当要与谢某一起对银行提起诉讼。其实这也是吴某在一审庭审时撤回对谢某起诉的原因所在。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求,且判定本案100元诉讼费也应当由吴某承担。
可问题是,如果谢某愿意配合吴某的话,吴某根本不用起诉,二人拿着身份证一起到银行办理注销手续,这事就算了结了。
因此,吴某认为,一审等于什么都没说!
事情没解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吴某上诉时再次将谢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
银行辩称,
第一,其作为储蓄机构,应当要履行开户协议约定。即销户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否则,银行无法仅凭吴某一方的申请就为其办理销户业务。
第二,吴某无法提供存折原件,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折如有遗失,必须双方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柜台办理挂失手续。
吴某若要办理凭证挂失销户,即没有存折原件的情况下销户,同样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否则,一样无法办理。
二审庭审时,谢某同意解除联名账户服务合同,账户内余额1元同意退还给吴某。
据此,二审认为:
首先,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采取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其履行合同义务必要行为,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因此,吴某单方面要求注销联名账户,银行从管控风险的角度出发,在谢某未出具意见,联名账户协议又未约定一方可申请解除的情形下,有可能损害另一方谢某合法权益,银行不予配合办理有合理事由。
其次,银行采取限制措施时应以合理为前提,其与储户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本质上仍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储户一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银行应予尊重。
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此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应包括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自由、储户解除与银行储蓄合同关系自由,因此,对联名储户的共同要求,银行有义务协助办理。
二审庭审时双方都已经明确同意注销账户,故,现在银行对此应予以配合处理,
最后,如前所述,银行拒绝吴某单方面申请注销联名账户具有合理性,且吴某一审时未要求银行承担诉讼费,因此,银行无须承担本案一、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吴某、谢某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并注销案涉联名账户。但一、二审的共计200元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即吴某与谢某联名开了户,从未使用过,但销户却打了两场官司且还花了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