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河源,陈先生结婚后,在按摩消费时,认识了钟女士,并与钟女士保持不正当关系。后来,陈先生因为强奸钟女士的女儿,被法院判刑1年10个月。不料陈先生妻子鲁某得知后,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状告钟女士及女儿归还陈先生的所有赠与。
(来源:广东紫金县人民法院)
女子董某与陈先生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董某在家相夫教子,陈先生在外务工。
事发前夕,陈先生与钟女士在按摩店相识后,逐步发展成不正当关系,并且一同租房居住。
小赵是钟女士与他人所生女儿,小赵辍学后,来到钟女士所租住的房间一同居住。
某日凌晨,陈先生醉酒后,发现钟女士的女儿小赵比较漂亮,便试图强行与小赵发生关系,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得逞,最终因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刑。
而后,鲁某得知陈先生与钟女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先后为钟女士、小赵花费十几万元,其中通过微信转给钟女士25200元、小赵2000元,便在请了一名律师后,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庭上,鲁某的辩护律师认为:
首先,鲁某与陈先生为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夫妻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
陈先生向钟女士、小赵转账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鲁某与陈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相关赠与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人所侵犯的相关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
其次,钟女士明知陈先生在婚、配偶、有家庭,执意挑衅鲁某、破坏其家庭,给鲁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鲁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钟女士归还25200元、小赵归还2000元、钟女士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钟女士、小赵辩解称:
1、钟女士与陈先生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而是其他经济往来,鲁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依法予以驳回;
2.鲁某与陈先生的女儿小陈,因陈先生涉嫌强奸小赵一案,代其母亲鲁某出具《保证书》给钟女士,承诺不追究陈先生与钟女士之间的经济往来,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鲁某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主返还陈先生转账的款项,依法应予驳回;
3.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鲁某主张钟女士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陈先生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钟女士一起生活消费,并经常向钟女士赠与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赠与行为无效的,作为接受赠与的一方钟女士本应向鲁某及陈先生返还。
但是,由于陈先生对钟女士的未成年女儿小赵涉嫌犯有强奸(未遂)罪的刑事案件,在陈先生被办案的公安机关的羁押期间,陈先生的女儿小陈作为陈先生的家属代表与钟女士母女进行沟通协商。
首先是写下《保证书》,保证不追究陈先生与钟女士在一起花费的费用,也保证不打扰她们的生活。
然后,双方再次协商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钟女士、小赵出具了《谅解书》。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由于陈先生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女儿小陈作为其家属代表与被告的沟通协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内容并没有对陈先生造成损害,小陈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陈先生发生效力,即不追究陈先生与钟女士在一起花费的费用。
据此可推知,陈先生的配偶,即鲁某及其女儿小陈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对陈先生向钟女士母女转款的情况是明知的。
而后出于减轻陈先生的刑事处罚的目的,取得钟女士母女的谅解,才承诺保证不再追究先生向钟女士母女转款的事实。
现鲁某提起诉讼,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除鲁某请求认为陈先生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外,鲁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所以最终,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无效,但驳回了鲁某的其他诉求。那么你们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